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良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按郵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
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郵局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