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行「騎乘」,更正為「無駕照卻騎乘」。
2犯罪事實第6行「DVN372」,更正為「DVN672」。
3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A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甲○○○受傷,依法應負
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B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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