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119號)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491號
,98年度偵字第314號、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行「97年8月底」,更正為「97年9月1日」。
2犯罪事實第3行「於97年9月1日在不詳處所」等字應予
刪除。
3被害人甲○○係於民國97年9月5日受騙匯款新台幣(下
同)29998元到被告在郵局的帳戶。另被害人乙○○係於
97年9月6日受騙接續三次匯款3萬元、28000元、2000
元,計6萬元到被告在中國信託的帳戶。
4犯罪事實部分,尚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5日對丁○
○以網路購物匯款出現問題為由,使丁○○於97年9月5
日受騙匯款29998元到被告在郵局的帳戶。
5證據部分尚有: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
二、併案部分:
1、98年度偵字第314號、第1299號部分: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甲○○、乙○○受
騙匯款之事實請求併案審理,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
併予審究。
2、97年度偵字第13491號部分: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丁○○受騙匯款
之事實請求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究。
2依被害人丁○○提出多次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並參以被告在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害人丁○○
受騙於97年9月5日匯款到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款項為2999
8元,非13萬元,併案意旨關於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