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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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顏士傑 (即 顏振通 之繼承人)
顏士淇 (即顏振通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即顏振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錦松 即 喬筑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被繼承人顏振
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承包「
中埔研究中心100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新建工程」工程款核
撥後2日內無息付清,有切結書為證,並開立商業本票1紙
計400,000元(票號:CH680627),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顏
振通於107年5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顏振通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顏振通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包「中埔研究中心100年度四湖工作站溫
室新建工程」,顏振通係該工程設計施工藍圖關係委託人,
並有旭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施工圖在案,該工程完竣報請領款
時,始發現顏振通未將雜項執照一併附上,致被告所請領該
工程款延宕,一時無法撥款;因被告支付施作材料費支票到
期在即,遂與顏振通協議代為到期支票墊款,顏振通並無現
金可供周轉,而向訴外人 陳順源 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切
結「中埔研究中心100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新建工程」工程
款核撥後2日內無息付清,其本票及切結書由顏振通保管中
,嗣經101年顏振通已經雜項執照補正後,該工程款順利領
訖,被告依切結書履行將400,000元借款返還顏振通,而顏
振通亦將400,000元借款返還貸與人陳順源已清償完畢,基
上,被告並無積欠顏振通債務。況且,顏振通於107年5月
2日死亡,系爭本票於100年11月21日簽發,何以顏振通死
亡前,均未催告返還,原告所稱顯非事實。綜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顏振通生前向其借款400,000元,並開立切
結書、簽發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切結書及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則顏振通與被
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又顏振通於10
7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均為顏振通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第12頁、本院卷第7頁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原告主張由其等繼承顏振通之權利、義務,
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該400,000元,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被告承包「中埔研究中心100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
新建工程」,顏振通為工程設計者,因未附雜項執照致工程
款延宕,被告週轉不靈始於100年11月21日向顏振通借款,
顏振通轉向陳順源借款,101年間顏振通補照後,工程款下
來,被告就已經還款給顏振通,顏振通亦已還款給陳順源等
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撥款函文一份
及工程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108年1月14日
農林試中研字第1082276425號函略以:「本件因設計監造單
位於申請執照流程之疏失,延遲使用執照的取得致無法辦理
驗收」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陳順
源到庭證述:這件工程因為我堂哥這邊做的差不多,因為設
計的時候沒有申請雜項執照,所以要補請,錢下不來,顏先
生有打電話跟我說看要如何處理,我們有討論過,我跟我堂
姐一人各拿二十萬元給顏振通,由他拿給被告,但我們不出
面,因為我們不想讓我哥知道。我跟我堂姐一人拿二十萬元
去顏先生家,後來顏先生還錢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去拿四十萬
元,這件事情是因為工程的問題,所以顏先生打電話找我,
並不是私下私人借款。我跟被告是(堂)兄弟關係,透過顏
先生,如果被告拿到工程款,我就可以馬上拿到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以及證人 陳美玲 證述:我跟陳
順源一起拿錢給顏振通,我們各拿二十萬元。被告做完工程
要付款給別人,陳順源跟我說顏振通設計錯誤,顏先生找他
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我是出來圓滿這個事情,我哥哥到現在
都還不知道我拿錢出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為真。
㈣此外,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所提供被告101年
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01年10月
16日確實有7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
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稱已於101年10月16日
撥款入被告帳戶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9頁),
又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卡片提款60,000元,101年10月18
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掛失並補發副本,並由郵局經辦人員於新
存摺封面上印錄帳戶人名稱、帳戶人之局號帳號及立帳郵局
名稱,同日被告並辦理提轉存簿,提款670,000元,轉入他
人(訴外人 陳素滿 )郵局存摺帳戶內,而陳素滿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即有「存簿提轉」270,000元存入,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年1月10日雲虎儲108字第003號
函及陳素滿郵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頁、第140至141頁),是以,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虎尾郵局以108年1月31日雲虎儲字第006號函覆表
示,查存簿窗口轉帳提款交易,內容為款項流向之備註,交
易內容可為全數轉存他人存簿或銀行帳戶,或為部分轉帳及
部分提領現金,惟因單據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難觀全
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係於101年10月18日提領670,000元,當日僅270,00
0元轉入陳素滿帳戶,則被告辯稱其10月18日當天拿400,00
0元現金去還顏振通一節,即非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如果有確實還款,被告應會將切結書及本票取回
等語,然而,被告抗辯:我當天就去領款拿去顏振通家還給
他,顏振通說他忘記本票放在哪裡,等找到再還給我,顏振
通到死亡前都沒有跟我要過這筆錢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而原告張秀珍雖陳稱顏振通過世前1、2天有交代
要討回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2頁背面、第15
3頁),然而,系爭借款自100年成立迄顏振通107年過世
前,原告自承均未聽顏振通提及被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亦自承這筆錢怎麼借出去的我先生沒有告訴
我(見本院卷第153頁),卻又稱我先生有錢出入都會跟我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故其所
稱顏振通過世前1、2天有聽聞顏振通說要討這筆錢等語,
是否真實可信,已屬有疑。且該本票開立日期為100年11月
21日,該切結書還款期限為「工程款核撥後2日內無息付清
」,如被告確實未還款,顏振通豈有未於工程款核撥後請求
付款或未於票據權利時效消滅前主張權利之理?誠有悖於常
情。而原告張秀珍自承是辦完後事之後才向被告催討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顏士傑自承:這是我父親跟被告的
事情,我父親沒有跟我說,是他死亡後我們處理他的遺物才
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原告係因發現顏振
通遺物中有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才起意提起本件訴訟,惟未交
還本票或切結書之原因甚多,被告已提出證人證言、提款明
細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函文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足證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還款一節,僅有其陳述於顏振通死前1、2天聽聞顏振通所
述等語,核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自屬無可憑採。
㈥綜上,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人證言
為證,且有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顯見本件借貸業已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原因事實,依消費
借貸法律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