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林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葆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葆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訴外人葆聯公司得向原告進貨,並按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應依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遲延利息。嗣訴外葆聯公司向原告進貨,貨款共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惟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葆聯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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