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喬(即
張瑜讌)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雅喬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七條、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