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原名林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被告 林獻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尚有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獲清償,是以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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