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惟至今被告仍未清償該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