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明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告訴人 陳昭杉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左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佔該土地之一部份,闢建為廁所使用,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發現,以存證信函請其拆除歸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杉告訴被告陳錫竊佔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乃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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