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黃利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黃利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及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雖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全數受償,惟四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仍有部分不足受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