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接管小.相對人庚○○
己○○乙○○丁○○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200萬元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