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每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證明、罹患「免役系統疾病」與支出醫療費用證明、給付 黃楊柳 扶養費證明、受扶養人黃楊柳及聲請人之母 賴碧蓮 、兄 黃新佐 、妹 黃絜莉 等人之工作證明、薪資(或營業收入)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九十六、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各類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及釋明何時毀諾、剩餘債務總額及個別債務金額、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