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