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毒品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6年4月3日14時許、106年4月22日18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所有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第5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第5頁反面),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所有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甲○○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3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外觀/品名│檢出毒品成分/數量│重量/備註││││││├──┼──────┼──────────┼───────────┤│1│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2.362公克,││││命│檢驗後淨重2.351公克。│├──┼──────┼──────────┼───────────┤│2│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命│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3│吸食器(含玻│1組││││璃球、勺子)│││└──┴──────┴──────────┴───────────┘┌────────────────────────────────┐│附表二│├──┬──────┬──────────┬───────────┤│編號│外觀/品名│檢出毒品成分/數量│重量/備註││││││├──┼──────┼──────────┼───────────┤│1│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命│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2│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3.432公克,││││命│檢驗後淨重3.421公克。│├──┼──────┼──────────┼───────────┤│3│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3.477公克,││││命│檢驗後淨重3.466公克。│├──┼──────┼──────────┼───────────┤│4│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3.492公克,││││命│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5│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4.111公克,││││命│檢驗後淨重4.100公克。│├──┼──────┼──────────┼───────────┤│6│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