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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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銀行,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4,471,753元,而其名下資產其中土地及建物約值280萬元,現金僅8萬5千元,聲請人之財產顯無法清償上開所欠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為逾400萬元,聲請人其名下資產其中土地及建物約值280萬元,現金僅8萬5千元,聲請人之財產顯無法清償上開所欠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聯邦銀行支票1紙及財產目錄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債權銀行、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可信為真實。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聲請人財產中之現金部分僅8萬5千元,顯不足同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聲請人財產除同上現金外,固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3、54建號土地及其上515建號建物,惟亦已設定最高限額273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上不動產已有別除權,而不依破產程序進行拍賣,為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同上不動產顯亦無從變價,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依聲請人財產及負債狀況,如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非但難以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等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需之各項費用,亦難有餘額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徒使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更形減少,並使聲請人之負債增多,顯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違背,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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