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堤外便道連續收到3張罰單,此係因行政機關警示標誌設置不足,使異議人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連續違規,且認堤外道路設速限40公里之規定並不合理,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堤外便道(往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之違規事實,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認係因警示標誌設置不足使其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且堤外便道路口處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之警告標誌等節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採證照片、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062700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以該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不足等語置辯,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及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於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至少應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從而,本件路段既已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前方設有測速警告牌,縱該警告牌距離測速照相器雖長達100公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指為違法,更無以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實甚顯明,故異議人所辯警告標誌設置不足,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二)至異議人雖又辯稱因罰單太晚收到,致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收到相同事由違規之罰單,應屬行政怠惰。依前揭所示,行車速限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規範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超速行駛時速為51公里,違規屬實,並附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違規超速之情事甚明。異議人雖另於96年2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上揭機車行經堤外便道超過限速4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58公里;又於
96年5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為超速,經測得時速為55公里等情,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卷第9頁),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係於不同時、地分別違規之數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無所謂行政怠惰之情形。又按道路交通措施之設置,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秩序考量所為之行政裁量範圍,對於此項措施設置是否妥適,異議人固得向相關單位提出建議,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況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無任由駕駛人自行審查交通標誌最高速限規定是否得當。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前開逕行舉發之事實且證明其卻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故異議人無視行車最高速限之警告標誌,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過行車最高速限(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
2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