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50號原告中華鍋爐協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乙○○
甲○○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應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任職出納期間,盜用伊之印鑑章並盜刻理事長丙○○印章,蓋用於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偽造上開傳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佯稱要辦理提前解約,詐領伊所開設退休金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96萬2323元,轉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嗣乙○○向其直屬長官林良彥坦承上情,陸續於95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匯款返還1151萬4223元及120萬元,並於9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丁○○擔任保證人,簽定書面還款方式,承諾於95年10月30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乙○○未依約於期限前清償完畢,迄有460萬1684元未還,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自認確有原告指稱上述侵權行為,並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㈡被告甲○○、丁○○部分: 伊等 固在被告乙○○書寫之「償還計畫」下方簽署保證人丁○○、保證人甲○○等字樣,然該償還計畫為被告乙○○就系爭債務清償方式及財產來源所規劃單方意思表示,伊等僅係基於乙○○親友偕同到場瞭解並監督乙○○清償債務之意而於上開償還計畫擔任見證,非可謂伊等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各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原係被告出納,於95年8月16日盜用原告印鑑章
並盜刻原告理事長丙○○印章,向第一商業銀行詐領原告退休金專戶內2396萬2323元,轉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領出。
㈡被告乙○○自95年8月29日起陸續還款予原告,尚欠460萬1684元未還。
㈢被告乙○○於95年8月30日簽訂償還計畫,承諾於95年10月30日前清償債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甲○○、丁○○與原告有無成立保證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任職出納,盜用原告印鑑
章並盜刻理事長丙○○印章,蓋於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佯稱要辦理提前解約,詐領伊所開設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轉存入被告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嗣乙○○向其直屬長官林良彥坦承上情,並陸續清償部分債務,迄有460萬1648元未還等情,為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林良彥、丙○○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明細、存款存根聯、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銀行96年3月12日一京存字第46號函附印鑑卡、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第84頁、刑事卷第9至42頁)。被告乙○○因上述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併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盜用原告理事長丙○○印章及盜用原告印章方式,偽造傳票私文書,向第一商業銀行詐得原告存款,迄有460萬1648元未還,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丁○○就上述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保證人與債務人就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一致時,保證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甲○○、丁○○擔任保證人,簽定書面還款方式,承諾於95年10月30日前清償完畢,業據提出切結書及償還計畫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48頁),被告甲○○、丁○○對於上開償還計畫文件上有關「保證人甲○○」、「保證人丁○○」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據被告乙○○於本院證稱:「95年8月30日有參加原告會議
,討論我挪用公款後續處理,我在開會前寫償還計畫,開會結論要我擬定明確還款計畫並提出保證人,我接受,就當場找甲○○、丁○○當保證人,他們有答應,才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問:是否知道保證人意義?)因為還款金錢來源不是我名下帳戶,要由2位保證人協助,才能還錢」(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理事 施寶藏 證述:
「被告3人有參加該次會議,當時被告甲○○、丁○○向原告承諾表示願意為被告乙○○債務作保證」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大抵相符,且有原告95年8月30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臨時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甲○○、丁○○分別為被告乙○○之三姐及男友,為乙○○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丁○○亦不諱言:「當時在此環境非簽不可,否則乙○○會被起訴」、「目前僅能每月攤還1萬元,因為當時向銀行借款清償乙○○債務,目前仍要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被告甲○○為專科畢業、被告丁○○係大學畢業,均非毫無智慮之人,其等均已成年,意思表示健全,復未抗辯有何無效或得撤銷意思表示情形,當能知悉瞭解保證之意,猶允以共同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益證被告甲○○、丁○○確有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之意。
⒊又保證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件原告所提之被告乙○○書立之
清償計畫上,雖漏未記載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等詞,但依被告甲○○、丁○○均在上開文件上以保證人名義簽名,且均有為被告甲○○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應仍與原告成立保證債務契約。故被告甲○○、丁○○空言辯稱並無保證意思云云,為卸責之詞,其抗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為被告乙○○就上開債務為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本與原告約定應於95年10月30日前清償完畢,詎屆期遲延未能清償,自應至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丁○○確於被告甲○○書立之清償計畫上簽名擔任共同保證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60萬164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應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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