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2年6月4日經同院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3121號判決就竊盜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妨害公務案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2罪再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被告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毒聲字第284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4月
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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