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榮烟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間,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數罪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吳榮烟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均應扣除自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分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警實施搜索後,扣得吳榮烟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榮烟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五三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均應扣除自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分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無誤。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間,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數罪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數罪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