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阮惠芳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事件判決確定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以新臺幣(下同)5,68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5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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