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7號
105年度簡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瑤
陳惠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09號、503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瑤、陳惠怡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惠怡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嗣上開 2罪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2人均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長瑤、陳惠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群毅社區第33棟大樓旁某停車場內,見 黃榮福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陳惠怡負責為林長瑤把風,復由林長瑤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A機車電門後,發動A機車並騎乘A機車搭載陳惠怡離開現場而竊取之。林長瑤、陳惠怡竊得A機車後,由林長瑤騎乘A機車搭載陳惠怡,於104年11月16日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騎樓前某處時,因A機車之油料即將耗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 曹瑞鶯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曾瑞鶯 」,應予更正)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XZP-688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陳惠怡負責為林長瑤把風,復由林長瑤持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B機車電門後,發動B機車,陳惠怡隨即將A機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附近某處停放,林長瑤再騎乘B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搭載陳惠怡後離開現場而竊取B機車。嗣黃榮福、曹瑞鶯發覺失竊,各自報警處理,俟林長瑤於104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某處,欲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時,當場為理伏之員警查獲,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一心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竊取B機車之犯行,並帶同一心路派出所員警於104年11月20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某處,尋獲B車,再於104年11月20日11時37分許,於一心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 承坦 竊取A機車之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惟尚未能帶警尋獲A機車時,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員警便於104年11月20日17時許,尋獲A機車。
(二)林長瑤、陳惠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1時30分許,由林長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林長瑤、陳惠怡共同竊取而來,其2人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搭載陳惠怡,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某處時,見 莊敏治 所有價值合計約6萬元之盆栽2個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陳惠怡開啟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復由林長瑤將上開盆栽2個自地面抬起並放到上開小貨車後車斗上,陳惠怡再將上開盆栽2個推進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後,2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盆栽2個。 嗣莊敏治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瑤(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40、86頁)、陳惠怡(見本院卷一第58、8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榮福(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曹瑞鶯(見警一卷第5、6、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敏治(見警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8頁)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一卷第13、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見警一卷第15、16頁,警二卷第48頁)、104年11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104年12月4日行竊地點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7頁編號1、2)、104年12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47頁編號3至6)、GOOGLE街景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本院卷一第74、76、7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竊取上開盆栽2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惠怡就竊取A機車、B機車之犯行,雖均未下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林長瑤動手發動A機車、B機車後,均係搭載被告陳惠怡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陳惠怡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林長瑤把風,故被告陳惠怡就此部分所犯2個竊盜罪,仍應認與被告林長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2人上開所犯3個竊盜罪,其2人之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均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長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惠怡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上開2罪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證人黃榮福、曹瑞鶯發覺失竊,各自報警處理,俟被告林長瑤於104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某處,欲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時,當場為理伏之員警查獲後,即主動向一心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竊取B機車,並帶同一心路派出所員警於104年11月20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某處,尋獲B車,再於104年11月20日11時37分許,於一心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承坦竊取A機車,惟尚未能帶警尋獲A機車時,復興路派出所員警便於104年11月20日17時許,尋獲A機車等節,業據證人黃榮福(見警一卷第7、8頁)、曹瑞鶯(見警一卷第5、6、9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長瑤於104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一卷第13、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警一卷第15、1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及104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本院卷一第74、76、78頁)在卷為憑。應認被告林長瑤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A機車、B機車之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林長瑤此部分所犯2個竊盜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林長瑤竊取A機車、B機車之2個竊盜犯行,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黃榮福、曹瑞鶯、莊敏治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黃榮福、曹瑞鶯、莊敏治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林長瑤帶同員警尋獲B機車(詳述如前),且A機車、B機車已分別返還給證人黃榮福、曹瑞鶯,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11、12頁)可參,證人黃榮福更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再衡及竊取A機車、B機車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惠怡負責把風,被告林長瑤下手行竊;竊取上開盆栽2個之犯行,則係被告2人合力搬運之犯罪分工,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約為3000元、3000元、6萬元及被告林長瑤、陳惠怡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被告林長瑤之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2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竊取A機車、B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林長瑤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林長瑤復供稱:鑰匙1支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認該鑰匙1支既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末被告2人竊取上開盆栽2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但非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