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9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敏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潘敏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①104年
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②翌日(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4公克),潘敏玉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83至8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敏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敏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毒偵字卷第5頁、審訴字卷第73頁、第8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至2頁、第13頁、毒偵字卷第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至11頁)、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警卷第12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④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83至8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就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就持有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持有之數量(驗後淨重0.014公克)及對價(1000元),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1頁)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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