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0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明貴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0月、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曾明貴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發覺 吳姈曇 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有包包,即騎乘機車跟隨在吳姈曇後方,待吳姈曇至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暫時下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籃內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離去。嗣吳姈曇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明貴於105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知高雄市○○區○○○路○○○號果菜市場尚未營業,仍騎乘機車進入市場內,發覺市場內編號第11區號處有謝 李錦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趁 謝李錦霞 至第12區盤點貨物,無人看管車輛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左後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黑色手提包及紅底條紋旅行袋(內有60萬現金、支票6張、手寫公司帳本2本、印章6顆、禮券及謝李錦霞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離去。再將前開現金60萬元中之20萬元拿予不知情友人 張珊玲 ,5萬元償還購毒債務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另5萬4,0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嗣謝李錦霞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查悉涉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再持拘票拘提曾明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李錦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2-23、62-63頁、聲羈卷第7-10頁、院卷第35-39、74-75頁),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吳姈曇於警詢之證述、105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21-24、39頁);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李錦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8、49、59頁、院卷第76-77頁)、證人張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52頁)、105年5月13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3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9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曾明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29頁)、受執行人為張珊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5-48頁)、謝李錦霞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5-3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警卷第3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而犯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動機可議,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屬非是,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除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其中現金20萬6889元、袋子、公司帳本業由被害人謝李錦霞領回,尚有39萬餘元及部分物品均無返還被害人謝李錦霞,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亦未返還被害人吳姈曇,並參酌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職業為種樹工,日薪1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情節,諭知如該主文欄前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業已經被害人謝李錦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警卷第30頁),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犯行時所戴之物,惟此等扣案安全帽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5,089元│被害人領回│├──┼─────────────┼────────────────┤│2│金項鍊1條(含保單)││├──┼─────────────┼────────────────┤│3│現金1,800元│被害人領回│├──┼─────────────┼────────────────┤│4│海洛因1包││├──┼─────────────┼────────────────┤│5│贓物1袋│被害人領回│├──┼─────────────┼────────────────┤│6│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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