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步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20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步青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後開竊盜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
(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上開案件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97年10月31日起算刑期,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步青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 蔡玉娟 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瀏覽商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乃乘隙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販售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店大門離開,嗣蔡玉娟於交接清點商品之時發覺數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觀看,而發現係一名身著淺咖啡色外套、西裝褲且載黑色墨鏡之老人所竊取,嗣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徐步青再度至該店,即為蔡玉娟發現係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行竊之老人,蔡玉娟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徐步青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40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步青(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簡上字卷第4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蔡玉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33頁);又前開查獲被告竊取之4盒潤喉糖,為上址商店貨架上陳列供販售之商品,除客觀上具有一定之財產交易價值外,依其物之性質係供舒解人體喉部沙啞不適等用途而生產製造,就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並有相當之經濟效用,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竊取供自己作上開功能使用(見簡上字卷第40頁),是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基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6月(下稱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97年10月31日起算刑期,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74頁反面、第8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竊盜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兼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非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所得不到400元,原審判我徒刑3月,量刑過重云云。查本件被告竊取之4盒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雖價值為380元,並非昂貴之物,然刑法竊盜罪係保護財產於社會交易流通上所表彰抽象財產價值之支配地位,不論被竊財物價值高低輕微與否而有所不同,再酌以被告所竊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並非生活必需品或為維持生計所需物品,況依被告所述:我竊取本件的潤喉糖時,我身上有錢,我是因為喉嚨乾燥,所以偷潤喉糖吃,喉嚨乾燥問題,我曾經就醫,醫生也有開藥給我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0頁、第41頁),顯見被告並非生活困苦,饑寒起盜心,進而竊取上開潤喉糖,反而是認為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在貪小便宜之心態下,為上開竊盜犯行,且本件告訴人蔡玉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不用被告賠償損失,但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到我們店內,以避免再發生同樣的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偏差,再被告自66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及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74頁反面),顯然被告未因先前刑罰之矯正而有所反省,猶為本件竊盜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較輕,然量刑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且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有利於被告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4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45號----偵字卷
3、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1號------------------------簡字卷
4、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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