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展選任辯護人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權展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權展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重測、合併及分割後,其土地範圍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前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僱工在前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興建擋土牆(下稱前開行為),致前開土地於降雨後產生土砂流失、淤積水道之情形,已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遂於104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會同警方至前開土地取締,發現前開土地現場,由吳權展所僱用 吳建興陳海清謝振華黃德財林明輝李宗榮陳德旺許天丁許寶元黃耀民力正道 等人(下稱吳建興等人)正從事前開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建興、陳海清、謝振華、黃德財、林明輝、李宗榮、陳德旺、許天丁、許寶元、黃耀民、力正道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吳建興部分見警卷第40至42頁及偵卷第75至77頁;陳海清部分見警卷第44至46頁及偵卷第75至77頁;謝振華部分見警卷第48至50頁及偵卷第75至77頁;黃德財部分見警卷第52至54頁及偵卷第80至81頁;林明輝部分見警卷第29至31頁及偵卷第82至84頁;李宗榮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偵卷第82至84頁;陳德旺部分見警卷第33至39頁及偵卷第85至87頁;許天丁部分見警卷第21至23頁及偵卷第85至87頁;許寶元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及偵卷第213至214頁;黃耀民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偵卷第213至214頁;力正道部分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2月15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8、77至9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函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104年6月4日勘鑑報告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年7月13日函(見偵卷第46至48、51至66、206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刑罰罰則規定,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故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不再論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建興等人以怪手等機具為前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其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在前開土地反覆從事前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前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不啻提升眾多生命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害之潛在風險,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於犯後已擬具前開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見偵卷第110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挖土機(俗稱怪手)9台、推土機1台及砂石車3輛等物(見警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由被告代為保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業如前述,且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定(見偵卷第216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頗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為健全其法紀觀念並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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