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抗告人即原告暨聲請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呂明旺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駁回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號「駁回返還溢繳裁判費聲請」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家事訴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駁回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號「駁回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合計3,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