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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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原名A03)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1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並擴張聲明,A02為反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並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㈡A01應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㈢命A02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丙○○(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扶養費各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㈣命A01交付甲○○,㈤命A02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之利息,㈥命A01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上開㈥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任之;A02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廢棄㈡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暨應自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並由A01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廢棄㈢、㈤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㈣、㈥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廢棄㈥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其餘之擴張聲明駁回。
A02追加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2負擔;A01擴張聲明部分,由A02負擔十分之七,餘由A01負擔;關於A02上訴及追加反請求部分,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以下逕稱姓名)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以下逕稱姓名)給付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109年1月止所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新台幣(下同)133萬3,548元及利息(即原判決第五項);A01在第二審主張A02應給付A01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所代墊兩造之子甲○○之扶養費,請求A02給付59萬2,25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9、1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又A02就原判決命其給付A01所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原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A02給付逾90萬9,88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聲明:原判決笫五項關於命A02給付133萬3,54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81、133頁);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A01返還其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458萬0,056元及利息部分,原上訴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66萬3,37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為上訴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74萬7,185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81、133頁),雖其擴張上訴聲明,然較其在原審請求A01給付之金額為少,核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再,A02主張甲○○現在A01住處,為使其得順利行使親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追加反請求A01應交付甲○○予A02,或容忍A02自行帶回甲○○;經核其追加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反請求酌定甲○○監護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及就反請求抗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甲○○之親權部分:伊對於甲○○在物質及精神上均竭盡所能給予最好的照顧,甲○○之兄長乙○○、丙○○均對甲○○疼愛有加,兄弟感情融洽,伊並有姊妹支援甲○○上下學之接送,伊之支援系統較A02完整,參酌手足不分離及維持現狀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行使。反觀A02自107年離家後,對兩造之子少有關心,亦無能力負擔兩造之子之親權;況其娘家一樓為對外營業之宮廟,環境顯非適合學齡前之幼童成長。又從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可知甲○○與外婆不熟悉也不親近,A02之母如何可成為A02有力之支持系統,實屬可疑。兩造就A02與兩造之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達成和解後,A02不遵法官曉諭,於接送兩造之子時仍有錄音行為,未於會面期日至伊住處接兩造之子又未事先告知、遲到又不與伊聯繫,接甲○○時未將健保卡或感冒藥一併帶走,對丙○○不予聞問,也未接丙○○參加學校活動等,對於伊之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實非友善,應由伊任甲○○之親權人較為妥適。
(二)關於A02每月應支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部分:伊與兩造之子3人均住在新竹市,新竹市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293元,因乙○○選擇至上海交通大學就讀,需花費較多食宿及生活費用,丙○○於課業上須參與補習及課外活動,甲○○於伊上班時由托嬰中心照顧,皆須額外支出費用,故兩造之子3人每人每月生活費以3萬元為妥適。A02106年度所得共143萬餘元,伊同年所得約100萬元,且因A02離家出走,伊花費較多精神與心力扶養兩造之子,故A02每月應支付兩造之子扶養費每人各2萬元。
(三)關於A02應返還伊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部分:A02自107年1月起離家出走,未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A02每月應負擔兩造之子扶養費每人各2萬元,伊自A02離家日起至109年1月止,為A02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共150萬元,A02應返還予伊。
(四)關於A02請求伊返還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部分:A02主張兩造婚姻存續共同生活期間其名下帳戶之薪資遭伊盜領,請求伊應返還A02所代墊之兩造之子之扶養費云云。
惟伊如真有盜領A02名下帳戶之金錢,A02本於其檢察事務官之專業,理應立即提出刑事侵占、詐欺等告訴,卻未為之,顯未盡舉證責任。
(五)關於A02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伊之剩餘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共308萬2,642元,婚後債務共587萬4,619元如附表所示,伊已無剩餘財產。
⒉A02之剩餘財產:A02之婚後財產共49萬9,916元,婚後債務共686,433元如附表所示,無剩餘財產。
⒊據上,兩造均無剩餘財產可供請求。
(六)關於A02主張伊之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部分:⒈伊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萬元部分:
伊於107年7月19日第一次提領40萬元後,曾於同年8月17日再存入現金60萬元,故伊提領金額應共為360萬元,而非400萬元;且其中有200萬元係同年10月8日從遠東銀行放款帳戶匯入245萬元(貸款250萬元)後再提出使用,此係因當時家中正逢A02離家不歸且拒絕負擔兩造之子3人之生活費,復因伊母突發疾病頻繁住院開刀治療,須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因此衍生龐大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及輔具,並家中改裝設無障礙空間之費用,絕非伊意圖脫免剩餘財產分配,A02應就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伊對父母之債權350萬元(即聯邦銀行〈以下就商業銀行之名稱,皆類此簡稱之〉桃園分行貸款)部分: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350萬元貸款(92年9月26日至102年8月6日),係伊父親丁○在世時,以自己名下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地(即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下稱○○路房地)為擔保,於92年9月26日以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借新還舊,清償丁○原本於88年7月12日以同一房地,以配偶戊○○○之名義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抵押貸款,上開貸款實際上之借款人為丁○。該筆貸款係由丁○按月從自己的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帳戶清償,伊無須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丁○前開貸款債務。丁○於102年6月間過世後,和平路房地由伊與母親戊○○○共同繼承,該房地之剩餘貸款由伊與戊○○○於102年6月6日共同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清償,故從是日起,伊按月攤還本息,係清償自己的債務,A02應舉證證明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伊父親之債務,並應具體說明所主張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之法律依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和平路房地14至15年之久,基於使用者付費,由兩造共同負擔該筆貸款本息之清償亦屬合理。
(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㈠兩造之子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㈡A02應自A01行使負擔兩造之子3人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之子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兩造之子3人之扶養費6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延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A02應給付A0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2應給付A0115萬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00年00月0日出生)、丙○○(00年00月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任之;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A01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㈡A01應自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646元,並由A02代收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2應自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A01代收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A01應於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任之確定之翌日起,將甲○○交付予A02。㈤A02應給付A01133萬3,548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08年1月29日起,其中15萬3,548元自108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㈥A01應給付A0257萬0,092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分別駁回A01其餘之訴及A02其餘之反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酌定甲○○利之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假執行對A01不利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任之。A02珍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⒉A02應自前項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2萬元,並由A01代收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⒊A02關於酌定甲○○之親權人、扶養費及交付甲○○之反請求駁回。⒋A02請求A01給付57萬0,09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擴張聲明:A02應再給付A0159萬2,258元(代墊兩造之子甲○○之扶養費),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及追加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甲○○之親權部分:甲○○現尚年幼,需母親陪伴及照顧。伊擔任公職,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可配合甲○○作息及接送就學,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瞭解甲○○生活起居及身心需求,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俱佳;伊與母親同住4樓透天厝,家庭氣氛和諧、融洽,四妹亦居住在娘家附近,家人均可協助照顧甲○○。A01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作息不正常,暴力傾向,善於說謊,價值觀偏差,嚴重影響孩子身心發展,不適宜擔任甲○○之監護人。伊受A01家暴離家後,A01蓄意阻隔伊探視兩造之子,禁止長子、次子與伊連絡;兩造就伊與兩造之子3人之會面交往達成和解後,伊探視兩造之子仍遭A01刁難抵制,A01非友善之父,不宜擔任甲○○之監護人。
(二)關於伊每月應支付兩造未成年之子3人之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06年度平均家戶所得為157萬2,296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293元,兩造就兒子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各為2分之1,每月對每名兒子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應各為1萬3,646元。
(三)A01主張伊應返還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部分:A01自承每月薪資5萬餘元,除要攤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外,還要給付其母親看護費及自身生活費等費用,所剩不多,如何可為伊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甲○○於108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月止並非全由A01照顧,其中有38天係由伊照顧,A01未支付該38天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以每月27,293元計算,一日費用910元(27,293÷30=910,元以下4捨5入,下同),38天為34,580元,應從A01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政府每月給予3,500元之育兒津貼,雖係由A01受領用於甲○○身上,但不能認為屬於A01為伊代墊而得轉向伊請求,107年3月至109年1月,共計23個月,總金額80,500元,應予扣除。另A01溢領伊帳戶內之金額高達441萬7,431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A01返還。又A01以伊帳戶內之款項清償A01之信用卡費用67萬6,669元部分,伊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償還,兩相抵銷後,伊無庸再給付A01於107年3月25日至109年1月止代墊之兩造之子之扶養費。
(四)關於A01應返還伊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部分:自95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A01掌控伊之帳戶期間,除用以代扣兩造住處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作為伊之零用金合計47萬0,997元,繳納伊信用卡費6萬2,838元外,其餘均遭A01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自身或不明帳戶金額高達1,684萬0,704元,另有67萬6,669元係用以清償A01之信用卡費,縱扣除中間A01存入伊帳戶內共191萬9,700元,亦遠超過每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形同兩造之子3人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皆係自伊名下帳戶內款項支付,A01根本未支出。伊支付超過應負擔之代墊扶養費為374萬7,185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五)關於A01之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部分:⒈A01107年7月至10月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萬元部分:
A01於107年2月、7月至10月短期間以單次提領現金40萬元方式多次提領,顯係為規避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就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申報,亦顯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追加為其婚後財產。
⒉A01對其父母之債權350萬元即聯邦銀行貸款部分:
A01於92年9月26日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貸款35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由A01之父丁○為抵押義務人,A01之母戊○○○為債務人向新竹三信之貸款,A01為其父母償債而取得對其父母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該350萬元納入婚後財產計算。A01之父死亡後,A01亦可對其父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此債權,故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退步言,縱認A01對於其父之全體繼承人並無債權存在,惟A01於婚後向銀行貸款350萬元為其父代償債務,又自其父繼承取得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六)A01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伊之剩餘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共49萬9,916元,婚後債務共68萬6,433元,無剩餘財產。
⒉A01之剩餘財產:A01婚後財產共1,058萬2,642元,婚後債務共587萬4,619元,剩餘財產為470萬8,023元。
⒊據上,伊無剩餘財產,A01有剩餘財產470萬8,023元,伊得請
求A01給付235萬4,012元(扣除原審判決A01應給付57萬0,092元外,A02在本院反請求A01再給付175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59條第5項、第179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原審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之子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㈡A01應自A02行使或負擔兩造之子3人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之子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各1萬3,646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延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1應給付A02458萬5,05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A01應給付A02344萬6,585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如前述所載(詳貳、一、(七)),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A02原聲明超過上開範圍之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A02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A01與甲○○會面交往部分、第三項關於命A02自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逾1萬3,646元部分、第五項關於命A02給付133萬3,548元及利息部分、第七項不利於A02部分及第九項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五項之反請求及後開第七項假執行之聲請並後開第六項之反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第一項關於A01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應更改為如109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所示。㈢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A02自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按已成年)、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丙○○扶養費各逾1萬3,646元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原判決笫五項關於命A02給付133萬3,548元及利息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㈤A01應再給付A02175萬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㈥A01應再給付A02374萬7,185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㈦前開第㈤、㈥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0-81、132-133頁)。追加反請求,聲明:A01應交付甲○○予A02,或容忍A02自行帶回甲○○。A02就其反請求酌定乙○○、丙○○之監護及變更甲○○姓氏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請求,A02未提起上訴,不再贅述。答辯聲明:㈠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00年0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未成年之子丙○○(00年00月0日出生)、甲○○(105年12月31日出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1於108年1月2日起訴請求與A02離婚。
(三)兩造就附表所示兩造於基準日(108年1月2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不爭執(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上開不爭執部分,A01之婚後財產計308萬2,642元、婚後債務計587萬4,619元;A02之婚後財產價值計49萬9,916元、婚後債務計68萬6,433元(見本院卷三第73-75、100-101、133-134頁)。
四、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於108年3月20日對A01及兩造之子3人進行訪視,作成評估及建議,評估A01無明顯不適合擔任兩造未成年之子3人之親權人,惟因該會僅訪視A01,無法了解A02實際狀況,建議參考A02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親權之安排,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見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卷〈下稱家親聲卷〉64-72頁);另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8年4月26日對A02進行訪視,作成評估及建議,評估A02應尚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此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建議自為裁定(見原審家親聲卷37-45頁)。又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為兩造之子3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關於甲○○,其評估與建議略為:⑴案父A01的支持系統較案母A02完整,⑵案母A02照顧小孩的方法比案父A01適合,綜合而言,案母比案父適合當甲○○之監護人(見原審家親聲卷196-209頁)。
(三)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因A01、A02係分別居住在新竹市、新竹縣,社工人員均僅分別就A01、A02一方進行訪視,均難以比較評估何人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且均係於108年間作成報告,就幼兒甲○○而言,因其之發育成長,有瞭解其近況之必要,本院原擬委請同一社工單位就兩造同時進行訪視俾得為比較評估,惟因礙於主管機關僅就其轄區內之民眾進行訪視業務(參新竹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乃仍由兩造住居地之社工人員分別就兩造進行訪視,合先說明。其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0年9月27日(110)兒權監字第0110092702號函檢送辦理兒少收出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就A02與甲○○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案母A02對案主甲○○未有明顯不當的教養或照顧,其願意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且對案主付出關愛,案母有適當的時間照顧及陪伴案主,故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案母任之,亦屬合宜;惟因僅訪視案母單方,未與案父訪談,因此僅能就案母與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10月8日110年心竹調字第156號函檢送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就A01與甲○○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訪視時了解聲請人A01可陳述未成年之子甲○○過去、現在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之照顧規劃,有聲請人之大姐、二姐及未成年之子之大哥提供照顧支持,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之子之親權人,惟因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之子,無法了解相對人(即A02)之實際狀況,建議參考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親權之安排,以維護兩造之子最佳利益;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另該訪視調查報告中之保密附件,有關「子女被監護之意願」略為:未成年子女表示「想要每天都與爸爸、媽媽見面,但其想住在和平路的家(即聲請人之現住所),…其想要爸爸陪伴睡覺」;有關「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略為:未成年之子現年齡4歲,其表達想與聲請人同住,及持續與兩造互動之期待,考量未成年之子現年齡發展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現行意願多以維持原有生活狀況而思量,故評估未成年之子具與聲請人同住之期待,監護期待則無法評估(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
(四)爰斟酌甲○○自A02107年3月25日離家後,均由A01照顧扶養,且甲○○已表達想要A01陪伴之意願,及甲○○如由A01監護,其尚有兄長乙○○、丙○○陪伴及乙○○、丙○○可協助A01照顧甲○○,且A01另有大姊、二姊可提供支援照顧,前述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亦均無A01不適合擔任甲○○監護人之評估建議(詳
四、(二)(三));至A02方面,則因其將來住居所係維持現狀或返回其娘家所在之台中市居住尚未可知,且其父母現並未與其共同居住,所稱其父母可提供支援照顧之具體支援狀況不明;另參酌A02對A01所有之家用汽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顯對A01及同住之兩造之子之生活造成不便,A02上開作為顯難期待其可善盡友善父母之職責,爰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由A01任之為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酌定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五、關於兩造之子3人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基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本件兩造已於108年3月19日在原審和解離婚(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53號〈下稱婚字53號〉卷一第260-261頁和解筆錄),原審判決酌定兩造之子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任之,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由A01任之,A02雖非兩造之子親權行使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兩造之子仍負扶養義務,A01請求A02分擔兩造之子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二)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925元(見原審家親聲卷363頁),堪認兩造之子3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2萬6,925元(就一般中產階級而言,此扶養費金額已屬相當,無因兩造之所得金額合計較高而再予提高兩造之子扶養費之必要);爰斟酌乙○○於107年年滿17歲,丙○○年滿12歲,年歲較長,均可自理生活,A01在照顧該2人之生活起居上應可無須花費較多之心力;及A02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4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年份已久,價值不高;A01同年度所得為9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260餘萬元,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卷353-359頁)等情狀,認A02負擔乙○○、丙○○之扶養費以10分之6為相當,從而A02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乙○○、丙○○扶養費各1萬6,155元(26,925×6/10=16,155)。另A01表明如由其取得甲○○之監護權,其同意A02負擔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3,646元(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因本件已酌定甲○○由A01監護,爰酌定A02應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3,646元。又命A02按月給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兩造未成年之子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兩造之子之利益。另政府給予關於甲○○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並非為A02給付扶養費予A01,A02抗辯A01請求甲○○之扶養費應扣除上開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云云,為不足取。
六、有關兩造分別請求、反請求他造返還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部分:
(一)A01請求A02返還伊代墊兩造之子3人之扶養費部分:⒈兩造之子3人自107年3月25日(A02於該日離家)起至109年1
月止與A01同住,A02應按月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155元,甲○○之扶養費1萬3,646元,業如前述(詳五、
(二));依此計算,上開期間兩造之子3人之扶養費共102萬1,409元,A02應給付A01102萬1,409元(計算式:16,155×2=32,310。32,310×7/31+32,310×22=718,715.8,13,646×7/31+13,646×22=303,293.35,718,116+303,293=1,021,409.35,元以下4捨5入,下同),A01請求A02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雖A02抗辯甲○○於108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月中有38天係由伊照顧,A01請求伊給付代墊甲○○之扶養費應扣除上開期間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甲○○有38天係由伊扶養;A02上開期間為甲○○支出之費用,若係為會面交往而支出,則並非扶養,A02抗辯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取。
⒉A01擴張請求A02再給付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代墊甲○○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三第80頁),應為40萬4,098元(計算式:13,646×29=395,734,13,646×19/31=8,363.67,395,734+8,364=404,098);A01請求A02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1應返還伊自95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為A01代墊兩造之子3人之扶養費共374萬7,185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0頁):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用於維持家庭生活圓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即家庭成員依該家庭經濟條件所需或支出之相當之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共同生活期間,為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費用,應包括在此家庭生活費用中。
⒉A02反請求主張A01以證明婚姻忠誠為由,於95年1月起至107年2月7日之期間要求伊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A01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A01則抗辯兩造多年來都是夫妻所有收入共同支付家庭所有開支,伊管理家用收支時,A02便將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處理,伊多年來都以此方式處理家庭財務;A02曾有3年期間未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A01負擔;婚姻期間亦有多次出國旅遊、買房子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29號〈下稱婚字29號〉卷125頁、本院卷三第14-15頁,另前述所買房子,嗣再賣出,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經查A02既自承其自95年1月起長期間將存摺及提款卡交A01使用,倘非A02同意由A01管理家用收支,豈有長期間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A01使用之理,A02顯係於107年兩造感情生變,其於107年2月7日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見原審婚字53號卷一第30頁)後始決定變更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在此之前,應認A02同意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A01使用支應家庭生活費用;A02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2月7日決定變更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後,A01仍強行要求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支出之金額;而A02亦有扶養兩造之子之義務,其以為A01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為由,請求A01返還不當得利共374萬7,185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兩造分別請求、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家親聲卷284-285頁);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A01於108年1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婚29號卷6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A01陳報其婚後財產,關於如附表所示計308萬2,642元部分,及婚後債務計587萬4,619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部分,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A02提出之附表),A02係爭執A01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A01異常提領400萬元及對其父母有350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又A02陳報其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計49萬9,916元,婚後債務計68萬6,433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A02提出之附表),A01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從而兩造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關於附表所示部分,堪以認定。
(三)A02為反請求,主張A01於107年間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共4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A01不爭執其自兆豐銀行上開帳戶分次提領現金40萬元共10次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惟辯稱其於107年7月19日第一次提領40萬元(見原審婚字53號卷三第115頁)後,於107年8月17日存入60萬元,並於107年10月8日存入245萬元;該245萬元係其向遠東銀行貸款250萬元後匯入(按A01向遠東銀行貸款250萬元,見原審婚字53號卷二第32-33頁遠東銀行108年5月6日函;又A01於107年10月8日自其遠東銀行貸款帳戶匯款至兆豐銀行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其嗣於107年10月9、11、15、16、17日分別提領40萬元共5次計200萬元;另於107年8月29、31日、107年9月3、8日別提領40萬元共4次計160萬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婚字53號卷二第50-41至50-43頁)。經查A01於107年7月19日第一次提領40萬元後,存入60萬元及245萬元,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因A01對遠東銀行之貸款債務,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A02製作之附表),則A01向遠東銀行貸款後提領款項使用,乃貸款之使用,關於A01提領使用其存入之60萬元及245萬元共305萬元部分難認係惡意處分;雖A01主張其上開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共提領400萬元係用於家庭生活費(見本院卷三第104-105頁),惟上開認定非屬惡意處分之305萬元應認已足以支應A01所主張臨時增加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其他提領之95萬元難認係合理之家庭生活費支出;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A02主張A01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關於A01提領95萬元部分,應屬可採,該9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前段計入A01之婚後財產。
(四)另A02主張A01於92年9月26日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貸款35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父母之債務,A01取得對其父母之債權自應將該350萬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中計算云云。經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108年7月8日(108)聯桃園字第0029號函載:A01於本行房貸已結清等語,所附A01房屋貸款資料明細顯示A01於92年9月26日初貸350萬元,102年8月6日清償完畢(見婚53卷二第53-14至53-28頁)。按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2日,A01該筆房貸既已於102年8月6日清償完畢,即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縱依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17日(111)聯桃園字第0007號函載及該函之附件所示,A01於92年9月26日貸款35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父母前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欠款(見本院卷二第305-331頁);然A01清償其父母之債務,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對其父母之債權,蓋債權債務係成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A01既不以為其父母之債權人自居,A02主張A01因此取得對其父母之債權云云,為不足取。況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A01本得自行處分其財產,且A01亦得對其父母為贈與,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A02亦不得主張應將上開貸款350萬元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另聯邦銀行新竹分行108年6月19日聯邦新竹108字第6號函載:A01於102年08月22日向本行申辦房屋貸款,核貸金額為2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6年5月8日清償借款本金1,696,895元;依所檢附之房屋資款資料明細,該筆貸款已於106年5月8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婚53卷二第53-6至53-12頁),該筆貸款債務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前既已不存在,即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A01之房貸是否係清償其父母之債務所為主張及抗辯,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308萬2,642元,加計前述95萬元(詳七、(三)),共403萬2,642元(3,082,642+950,000=4,032,642),婚後債務計587萬4,619元,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A02之婚後財產計49萬9,916元,婚後債務計68萬6,433元,其剩餘財產為負數,亦應以0元計。從而兩造均不得請求他造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八、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任之,A02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㈡A02應自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646元,並由A01代收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2至乙○○、丙○○(按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確定,且乙○○已成年)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155元,㈣A02應給付A01102萬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婚字29號卷62頁)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㈤擴張聲明請求A02給付40萬4,09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同上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㈠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任之,A01得與甲○○會面交往;㈡A01應自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646元,並由A02代收管理使用;㈢命A02給付乙○○、丙○○扶養費各不逾1萬3,646元(按原審命A02給付乙○○、丙○○扶養費各2萬元),㈣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232萬0,092元(按原審判決准許57萬0,092元,A02上訴請求A01再給付175萬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㈤A01給付不當得利(A02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374萬7,185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及A01擴張聲明部分外,就A01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A01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A01擴張聲明部分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就A02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A02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A02追加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反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件:
A02與未成年之子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
一、A02或其指定之親屬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A01住處接甲○○外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
二、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
(一)甲○○上小學前之農曆春節:⒈甲○○上小學前,維持前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另A02得於民國單
數年(即111年)之農暦除夕、初一、初二,於除夕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外出同住,初二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若適逢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則以本項為會面交往之依據,該次會面交往不順延。
⒉A02得於民國雙數年(即110年、112年…)之農曆初三、初四
、初五,於年初三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外出同住,初五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
若適逢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則以本項為會面交往之依據,該次會面交往不順延。
(二)甲○○上小學後之寒假期間⒈A02得於甲○○上小學後,於民國單數年(即113年、115年…)
之寒假期間,選擇包含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不包含初三至初五)之8日,由其或其指定之親屬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期間終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A02得於甲○○上小學後,於民國雙數年(即114年、116年…)
之寒假期間,選擇不包含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之8日,由其或其指定之親屬於始日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回住處同住,終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甲○○上小學後之暑假期間(7月及8月)⒈A02得於甲○○上小學後,於每年7、8月擇定其中30日(得連續
或區分2次),並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A01住處接甲○○外出,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A01住處;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A02選定之期間,若甲○○須返校或有校方活動時,A02應依學校規定,讓甲○○參加,若需接送,由A02為之。若A02擇定之期間,甲○○就讀之小學業已開學,A02應於開學前一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A01住所。
⒉甲○○上7年級後,若學校有暑期輔導,則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A02得另行擇定暑期輔導期間以外連續5日,於第一日上午9時至A01住處接甲○○回住處同住,並於連續第5日下午8時間送回A01處所。若A02擇定之期間,甲○○就讀之小學業已開學,A02應於開學前一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A01住處。
(四)A01於甲○○上小學後應於取得甲○○學校行事曆或通知後二週內告知A02前述(二)、(三)之學校訊息,並由兩造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就上開會面交往期間為協議,如A02未於一個月內將整個假期的探視期間與A01進行協議,視為放棄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即A02仍依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暨於民國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民國雙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於始日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期間終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如兩造無法為協議,則訂暑假之第1日起算之連續30日,或寒假之第1日起算連續8日(排除雙數年之除夕到初二、單數年之初三至初五),由A02或其指定之親屬於第1日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期間終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A01如未依上揭期間通知A02本項學校訊息,A02得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將其指定之期間通知A01,A01應予配合。
三、其他節日:每年父親節、甲○○雙數年生日如非A02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A02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A01住所接甲○○外出會面交往,當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1或其指定之親屬;倘當天為非假日,A02得於當日下午6時接甲○○外出用餐,同日下午8時30分前送回。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甲○○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變更。
五、甲○○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六、A02於不影響甲○○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聯絡。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二)甲○○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A01應通知A02。
(三)A02於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通知A01。
(四)甲○○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A01應告知A02,不得阻撓A02參與活動。
(五)A01應於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A02;A02倘不能遵時接甲○○應於24小時前通知A01,否則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並應於探視權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甲○○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甲○○時,同時交付前開資料。
(六)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互相協力使甲○○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附表:
一、A01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金融機構之帳戶帳號僅標示末3碼)新臺幣(不同幣別者,標示幣別)備註1兆豐銀行…451存款23,529元2兆豐銀行…999存款47,620元3兆豐銀行…358存款日幣1元不到新臺幣1元,不計入4兆豐銀行…451存款美金1.77元折合新臺幣54元5台灣銀行…356存款19,480元6同上人民幣11.22元折合新臺幣50元7同上美金9.26元折合新臺幣285元8西門郵局…647存款8,927元9遠東銀行…757存款20,249元10渣打銀行…301存款13,380元11聯邦銀行…295存款33元12彰化銀行…419存款196元13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8元14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961元15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62,949元16南山人壽N000000000保單價值備金250,881元17車號000-0000汽車925,000元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三第11頁)合計:3,082,642元
二、A01之婚後債務編號財產名稱新臺幣備註1遠東銀行貸款5,178,434元2渣打銀行貸款696,185元合計:5,874,619元
三、A02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新臺幣備註1兆豐銀行…380存款152,012元2兆豐銀行…358存款20元3華南銀行…761存款6,721元4台灣企銀…626存款6,795元5000-0000號汽車50,000元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三第12頁6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991元7國華人壽0O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505元8南山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1元9南山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55,821元合計:499,916元
四、A02之婚後債務編號財產名稱新臺幣備註1臺灣企銀貸款410,415元A01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2華南銀行貸款276,018元合計:686,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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