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3號原告 呂維蓉 ( 林恒成 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薰 (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迦 (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博 (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蒨 林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林英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原告林恒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呂維蓉、林子薰、林子迦、林子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19、20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9萬1,399元及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除就原告請求給付226萬5,831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其餘342萬5,568元部分業經認定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附民卷第76至79頁)。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萬5,568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342萬5,568元部分,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