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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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海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海龍因不滿鄰居 張一仁 將其二樓住家水管往下連通至蔡海龍一樓住家排水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張一仁二樓住家水管連通一樓轉彎處予以鋸斷,使該水管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一仁。案經張一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一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水管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為此毀損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憂該水管有供告訴人排放糞便、排泄物之疑慮,而對其神明不敬,不思理性溝通,逕予毀損該水管,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然衡酌告訴人陳述其損失約新臺幣2,000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犯罪方式亦屬單純,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輕,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被告於犯後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固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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