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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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政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政漢(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不相同,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歸屬主體均不同,故無明顯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所能寬減之幅度有限,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4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6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9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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