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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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德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輪掃路手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德榮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四輪掃路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被 告 方德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6號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9弄2號前,徒手竊取臺北巿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公館分隊(下稱北巿清潔隊公館分隊)清潔人員放置於該處,供清掃道路使用之四輪掃路手推車1輛,得手後即徒手推離現場。嗣經北巿清潔隊公館分隊領班 楊清淨 發現手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方德榮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嫌。
㈡證人楊清淨之證述:北巿清潔隊公館分隊之四輪掃路手推車遭竊盜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竊得四輪掃路手推車後,推行該手推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