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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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告 葉子綺

被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25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64萬2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起,向原告佯稱:下載名為「 晶禧 」之手機應用程式,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4萬2560元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詐騙264萬2560元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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