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重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郭重亨以仲介土地買賣,而從中收取佣金為業,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田永安 欲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起訴書漏列1460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土地),遂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郭重亨向系爭土地之地主 林振雄林湧本 (因林湧本在監執行,後續買賣事宜均由林湧本之子 林清健 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 陳月宮 ,再由陳月宮轉交給郭重亨,作為支付地主之訂金,郭重亨因而持有該筆款項。郭重亨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2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僅將上開持有40萬元中之20萬元交付林振雄(其中林振雄收取10萬元,另由林振雄將10萬元交付林清健),而將另外之2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田永安、陳月宮遲遲無法與林振雄及林湧本簽訂契約,郭重亨遂另介紹 鄭棨云 向林振雄及林湧本購買上開土地,鄭棨云於102年6月25日先將100萬元訂金交付郭重亨,委由郭重亨聯絡林振雄及林清健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原預定各支付林振雄及林清健50萬元之訂金),故於102年6月28日,由郭重亨、鄭棨云與林振雄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吉利地政士事務所」,由郭重亨將上開金額中之50萬元交付給林振雄,而林振雄復將前揭收取之10萬元退還予郭重亨,郭重亨收受該筆款項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10萬元退還予田永安。郭重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2年6月29日,與林清健相約於不詳地點,趁鄭棨云未到場之際,僅將鄭棨云前開所交付5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林清健作為訂金,而將35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田永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重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永安、證人鄭棨云、 羅畦予 、林振雄、林清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田永安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2、107-109、143-144頁;鄭棨云部分見他字卷第106-1
07、142-143頁;羅畦予部分見他字卷第106頁;林振雄部分見他字卷第82-84、91-92、134-136頁;林清健部分見他字卷第90-92、133-136頁),並有被告102年8月10日開立之本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18頁)、田永安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地籍圖騰本(見他字卷第25頁)、委託書影本(委託人林振雄、林湧本;受託人郭重亨。見他字卷第36-37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9-45頁)、存證信函(寄件人林振雄;收件人郭重亨。
見他字卷第66-69頁)、存證信函(寄件人郭重亨;收件人林振雄。見他字卷第70-72頁)、林振雄及郭重亨簽立之解除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5-96頁)、林湧本及林清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5-120頁)、林振雄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3-128頁)、被告與田永安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郭重亨於案發時以受他人委託而仲介土地買賣,並從中收取佣金為業,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管領他人委託之金錢,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收受之田永安委託購買土地款項20萬元、林振雄所退還款項之10萬元、鄭棨云委託交付予林清健之35萬元,均屬處理他人之事務而持有之物,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依上開見解均認成立侵占罪。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3次各將應交還委託人之金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收取他人委託購買土地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查,被告郭重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田永安、被害人鄭棨云達成和解,有被告與田永安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鄭棨云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反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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