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瑞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瑞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田瑞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收取高額貸款利息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或重利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隔壁之釣蝦場,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陳」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 吳采庭 、 王昭成 、 梁蓮鳳 等3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吳采庭等3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另要求吳采庭等3人將利息連同本金以支票存入田瑞豊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吳采庭無力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吳采庭遭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支票反面查悉田瑞豊上開帳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瑞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采庭及被害人王昭成、梁蓮鳳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借款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取得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應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王昭成10
3年5月16日第1筆還款支票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時,正犯已成立犯罪,亦為本案幫助犯成立時點。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重利集團作為實施重利收受款項之工具,然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重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提供擔保│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方式││及金額│├──┼───┼─────┼──────┼────┼───────┼────┼────────┤│1│吳采庭│103年7月│桃園市桃園區│20萬元│利息2萬元,以│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7日往前回│中山路1216巷││8日或10日為1││日為103年7月7││││溯8至10日│110號4樓(││期,於借款時預││日、票號0000000││││某時許│處刑書誤載為││扣第1期利息2││、票面金額20萬元│││││桃園市桃園區││萬元,實拿18萬││之支票1紙│││││中1216巷110││元,換算月利率│││││││號4樓)││達百分之37.5或│││││││││百分之30(處刑│││││││││書漏載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37.5│││││││││)│││├──┼───┼─────┼──────┼────┼───────┼────┼────────┤│2│吳采庭│103年7月│桃園市桃園區│30萬元│利息3萬元,以│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8日往前回│中山路1216巷││8日或10日為1││日為103年7月8││││溯8至10日│110號4樓(││期,於借款時預││日、票號0000000││││某時許│處刑書誤載為││扣第1期利息3││、票面金額30萬元│││││桃園市桃園區││萬元,實拿27萬││之支票1紙│││││中1216巷110││元,換算月利率│││││││號4樓)││達百分之37.5或│││││││││百分之30(處刑│││││││││書漏載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37.5│││││││││)│││├──┼───┼─────┼──────┼────┼───────┼────┼────────┤│3│王昭成│103年5月│新北市新店安│30萬元│利息3萬元,以│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16日往前回│康路1段33號││4日為1期,於││日為103年5月16││││溯4日某時│之1附近││借款時預扣第1││日、票號0000000││││許(處刑書│││期利息3萬元,││、票面金額15萬元││││誤載為103│││實拿27萬元,換││之支票1紙。且該││││年5月16日│││算月利率達百分││紙支票於同日即存││││往前回溯3│││之75(處刑書誤││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至4日某時│││載為以8日或10││。(另有發票日為│││││││日為1期,於借││103年5月19日、│││││││款時預扣第1期││票號0000000、票│││││││利息3萬元,實││面金額15萬元部份│││││││拿27萬)││,惟並非存入被告│││││││││前開帳戶)。│├──┼───┼─────┼──────┼────┼───────┼────┼────────┤│4│梁蓮鳳│103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35萬元│利息3萬5,000│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17日往前回│立德街109號││元,以10日為1││日為103年7月17││││溯10日某時│││期,於借款時預││日、票號0000000││││許(處刑書│││扣第1期利息3││、票面金額35萬元││││誤載為103│││萬5,000元,實││之支票1紙。且該││││年7月7日│││拿31萬5,000元││紙支票於103年7││││某時許)│││,換算月利率達││月16日即存入被告│││││││百分之30││前開帳戶內。│├──┼───┼─────┼──────┼────┼───────┼────┼────────┤│5│梁蓮鳳│103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65萬元│利息6萬5,000│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18日往前回│立德街109號││元,以10日為1││日為103年7月18││││溯10日某時│││期,於借款時預││日、票號0000000││││許(處刑書│││扣第1期利息6││、票面金額65萬元││││誤載為103│││萬5,000元,實││之支票1紙。且該││││年7月8日│││拿58萬5,000元││紙支票於103年7││││某時許)│││,換算月利率達││月17日即存入被告│││││││百分之30││前開帳戶內。│├──┼───┼─────┼──────┼────┼───────┼────┼────────┤│6│梁蓮鳳│103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50萬元│利息5萬元,以│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24日往前回│立德街109號││10日為1期,於││日為103年7月24││││溯10日某時│││借款時預扣第1││日、票號0000000││││許(處刑書│││期利息5萬元,││、票面金額50萬元││││誤載為103│││實拿45萬元,換││之支票1紙。且該││││年7月14日│││算月利率達百分││紙支票於同日即存││││某時許)│││之30││入被告前開帳戶內│││││││││。│├──┼───┼─────┼──────┼────┼───────┼────┼────────┤│7│梁蓮鳳│103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50萬元│利息5萬元,以│簽立支票│由被害人開立發票││││25日往前回│立德街109號││10日為1期,於││日為103年7月25││││溯10日某時│││借款時預扣第1││日、票號0000000││││許(處刑書│││期利息5萬元,││、票面金額50萬元││││誤載為103│││實拿45萬元,換││之支票1紙。且該││││年7月15日│││算月利率達百分││紙支票於103年7││││某時許)│││之30││月24日即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