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玲於民國104年4月7日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友人經營之檳榔攤,飲用摻有保力達之米酒半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返家;旋於同日11時許,途經花蓮縣光復鄉○○村00000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黃雅玲、黃○已離開現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醫,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黃雅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9mg/dL(即百分之0.339),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4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法治觀念薄弱,經檢測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9,復已肇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因隱匿證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併宣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迄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再次犯罪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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