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 游政輝 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援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二) 邱能義 將持槍犯案之人推稱為上訴人所為,而原判決以其所為陳述並無推諉危害較重之行為予上訴人,而認邱能義於另案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則就邱能義前後不同證言之取捨,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具特別可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警員 林照坤 之證詞,係以單一口卡為指認之程序,則該七十七年間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原判決未採林照坤之證詞,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七十七年間被害人所指認之口卡資料為上訴人十八歲時所拍攝,模糊不清,難以指認,且被害人 張正益 與 林麗玲 證稱無實際指認犯人之情事,則原審仍援引該指認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違證據法則。(五)七十七年相關證人指認上訴人犯案之供述之憑信性,尚有可疑,原審未傳喚其他未到案證人 許東富 、 李錦郎 、 邱棟樑 、 林進煌 及其他承辦員警調查,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出游政輝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游政輝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原判決復說明已遷出國外之李錦郎在另案法官面前,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劉明火之警詢筆錄及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及經傳、拘無著之林進煌之警詢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及
三、四)。經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火、林進煌等人及同案共同正犯李錦郎(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邱能義(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游政輝(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所述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供述,卷附被害人劉明火強盜案損失財物報告表、被害人林進煌強盜案損失財物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檢查紀錄暨當舖清冊、當票(被害人林進煌所有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日盛當舖之當舖清冊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檢查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七紅保管字第三五五一號扣押物品保管清單各一份、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檢大磨字第七五四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李錦郎、邱能義、游政輝等相關刑事判決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未與李錦郎等人至宜蘭縣五結鄉,僅陪同其至羅東討債,但未隨同進入屋內,亦未分到錢等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之1、2)。並對於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邱能義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證述:已經不記得甲○○有無參與五結案,甲○○有與其去羅東,是去處理債務,甲○○在外面,不清楚他有無分得財物云云,說明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一)之1(2)及之2(2))。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合,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更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苟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足採。本件原審捨棄有爭執之被害人張正益、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認,另依被害人林進煌之警詢陳述,其能區別游政輝及上訴人,而指認上訴人取其手錶,持刀將其押到樓下當人質,核與兩次強盜案件發生時均在場之劉明火證稱林進煌被甲○○持械押走情節相符,則被害人林進煌與上訴人自有一段時間近距離之接觸,劉明火亦注意到上訴人押走林進煌,並持有器械之情,又與共同正犯李錦郎、邱能義、游政輝所陳甲○○有參與此兩次強盜犯行相符,原判決並非以林進煌之口卡片指認作為論罪之單一依據,而係依林進煌、劉明火警詢時之指認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無違法。林進煌之口卡照片之指認,僅係佐證而已,縱予除去,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三)、(四)恣意指摘指認具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火、林進煌之警詢陳述,同案共同正犯李錦郎、邱能義、游政輝所陳等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兩次強盜犯行,原審因就已臻明瞭之事實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在理由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三));核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五)所為指摘,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或以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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