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2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7000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7日0時45分。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金鳳凰賓館501號房)。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自白。
(二)證人 楊志雲 警訊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