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
積5,574平方公尺、15-179地號面積4,487平方公尺、15-200
地號地號面積4,8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並與被告訂有租約,惟被告自民國79年起
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未經調解成
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92年至95年之租金及自97年1月3日起
每年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1,696元,及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
所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
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
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凡是耕地之租佃,均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未以書面訂定租約或未申
請登記,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地
目均係「旱地」,係屬農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使用,自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屬兩造間本於耕地租賃而發生之爭執,為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經當地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方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經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即行起訴,於
法自有未合,且無法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