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號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0000000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被告己○○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秀悅 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 廖銘晙 、被告庚○○、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 伍仟 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被告己○○應於其繼承被
繼承人李秀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銘晙、被告庚○○、被告丁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8年間就讀啟英工家時,邀同訴外人李
秀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生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974元。約定利息按臺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自借款
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還款基準日)起
分二期,每滿6個月為一期,共4期平均攤還之。倘借款人
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雖迭經催討惟仍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訴外人李秀悅於89年8月22死亡,被告
廖銘晙、庚○○、 廖武順 、己○○等4人為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故對訴外人李秀悅等人之上
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丁○○、廖銘晙、庚○○、廖武順、己○○應連帶給付
原告45,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雖修正
增訂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及同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
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廖銘晙、被告庚○○各為43年6月15日、00年0月
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於89年8月22日死亡時,皆已滿20歲
而告成年,換言之,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保證責任發生及繼承開始均在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
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戊○○、被告己○○分別為72年10
月24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李秀悅於89年8月22
日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
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
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
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從而原
告依本件借款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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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編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年利率││
├──┼────┼───┼───┼───────────┤
│1│15,432元│自92年│8.1%│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12月7││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日起至││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
├──┼────┤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2│30,110元│止。││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
│合計45,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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