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原告之起訴狀雖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
填載之「臺南市○○區○○路五段184巷94弄4號」列為被告
之送達地址,然而,本院就前述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辯論
通知書,前述訴訟文書自97年3月18日起即寄存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再
向海南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97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依卷附資料顯無從認定上開
「臺南市○○區○○路五段184巷94弄4號」確為被告之居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亦已向本院聲請移
轉管轄(見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其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