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 謝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佳慧為訴外人 施進化 之公司員工,施進化則為原告陳麗雪之配偶,詎被告明知施進化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施進化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施進化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1號公司2樓辦公室之小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經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遭原告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原告因婚姻遭被告破壞,身心飽受摧殘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施進化並無上開相姦之行為,且縱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佳慧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