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吳育秀 相對人 黃皇博 相對人 黃苓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其雖又聲請就該1千元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但於10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該聲請,同年9月4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是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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