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生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生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張慶生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