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安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安平因貴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曾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繳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顯見已無逃匿之可能,故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已免除具保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被訴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發佈通緝於99年10月10日經警緝獲到案,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經原審法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10萬元具保。嗣被告涉犯該案經原審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9罪,事證明確,各罪依法宣告有期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意旨,核與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法定事由,致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聲請意旨主張已免除具保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三、復查,被告目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執行期滿日至103年6月23日,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憑參。惟其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案件審理中,參諸具保除為擔保被告能始終出庭接受審判外,兼有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執行之目的。本案被告既曾因通緝到案,且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27年,足見於客觀上顯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以所繳納之保證金,擔保其未來確能履行到庭義務或保全執行,確有必要。從而,被告以現正因他案執行中已無逃匿之可能云云,即難採憑。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