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叁月│100.5.5為警│本院100年度││本院100│││1│品│,如易科罰金│採集尿液回溯│易字第1395號│100.10.27│年度易字第│100.11.25││││,以新臺幣壹│120小時內之│││1395號│││││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100.7.6為警│本院100年度││本院100│││2│品│,如易科罰金│採集尿液回溯│簡字第6403號│100.12.21│年度簡字第│101.1.18│││││,以新臺幣壹│96小時內之│││6403號│││││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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