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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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坤和
張苓雅 張民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扁 等人(詳原審判決書所載)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等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上訴及抗告暨理由書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張坤和等3人於原審自訴被上訴人陳水扁等人瀆職等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