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槐綠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高雄榮家)住民,代號AV000-H10919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則為高雄榮家代班照顧服務員,不時會照顧被告生活起居。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高雄榮家OOOO號房住處,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協助其站立未及防備之際,以手掌碰觸甲○之胸部,經甲○大聲喝叱並撥掉其手掌。嗣甲○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111年5月6日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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