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朱薇澈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被告 林仕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林仕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可稽。茲原告朱薇澈於112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又本案尚無人提起上訴,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