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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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東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東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正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4年間、犯罪類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態樣及手段,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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