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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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8號、第34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3行「分別於99年4月15日17時59分、99年4月19日17時3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600元、1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別於99年4月15日下午5時8分、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11,000元至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及於證據欄增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平警分行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立民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 胡睿芸 、 劉和 瑞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2次幫助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僅交付1個門號、本件被害人達2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5,600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538號99年度偵字第34128號被告張立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10鄰海光四村
2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99年3月23日,在高雄市○○○路○○○號「家樂福十全店」,將其所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錢」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供聯絡,致胡睿芸、 劉和瑞 陷於錯誤而下標,分別於99年4月15日17時59分、99年4月19日17時3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600元、1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立民於本署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查中之供述│伊不知道把門號提供給別人會被││││拿來做詐騙工具等語。│├──┼─────────┼──────────────┤│2│被害人胡睿芸、劉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詐騙集團成│││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胡睿芸、劉和││││瑞之事實。│├──┼─────────┼──────────────┤│3│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書1紙、通聯調閱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撥│││詢單1份│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和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